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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树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树弟,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弟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树弟使用“徐树”的假身份,谎称其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振戎煤气站的老板,以经营煤气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梁某丙、黎某丙、吴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32.3万元后逃匿。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树弟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树弟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树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树弟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树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树弟使用“徐树”的假身份,谎称其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振戎煤气站的老板,以经营煤气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100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丙1302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乙30000元、骗取被害人黎某乙1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16000元,上述合计共骗取各被害人2772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徐树弟逃匿。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树弟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树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罗某提供的姓名为“徐树”的假身份证、职位申请表、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借条,证人罗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梁某乙、黎某乙、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树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弟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树弟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徐树弟诈骗数额的指控,经查,综合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借条、银行历史明细等材料,被告人徐树弟骗取被害人郭某乙的数额应为100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丙的数额应为1302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乙的数额应为30000元,骗取被害人黎某乙的数额应为1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数额应为16000元,上述合计共骗取各被害人277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树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树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徐树弟的违法所得共计2772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郭婉然100000元,发还给郭礼初130200元,发还给梁永全30000元,发还给黎少华1000元,发还给吴永良160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叶颖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洁玲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