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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黄金华。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徐辉,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号。负责人谭谨。原告黄金华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金枫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超市、华润超市金枫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购买了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8盒,每盒35元,合计280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生产厂家为江苏十八湾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保质期十八个月等相关内容,却没有标识贮存条件,经查询相关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认为该茶叶违反了国家食品标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十倍赔偿2800元;2、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无条件退货280元;3、被告华润超市对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超市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是在其处购买,无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购买的茶叶取得了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明确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仅依据茶叶未标注储存条件即要求其按照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三、原告购买的茶叶并未实际使用,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因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原则与相关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黄金华在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处购买了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8罐,单价35元,价款合计人民币28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载明品名为宜兴红茶(工夫红茶),等级为特级,产品标准为GB/T13728.2等内容,但未标注贮藏条件。庭审中,原告称上述8罐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其均保存完好,要求退给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讼商品实物和照片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处购买了上述涉讼商品,提供了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打印件,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涉讼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本案所涉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为预包装食品,但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销售的该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本案所涉红茶标签上未标示贮存条件属于明显且易发现的问题,但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仍对外销售了该商品,可以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中,并未设置存在实质损害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华润超市关于涉诉茶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退还货款2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系被告华润超市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超市应对被告华润超市金枫店偿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金华货款人民币280元,并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2800元;同时,原告黄金华退还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水君逸特级宜兴红茶8罐。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讴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