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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孝宽不服本院(2015)郑执一字第551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孝宽,逯瑞峰,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71号异议人王孝宽,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逯瑞峰,男,回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逯瑞峰申请执行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孝宽不服本院(2015)郑执一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逯瑞峰与被申请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珩是同母异父,达成(2015)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有串通一起转移财产之嫌,该院应依法不予裁定让三门峡市湖滨区招商局协助执行。二、异议人向三门��市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执字第1225、12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湖执字第1225、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以履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于2012年按照约定分别将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至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同时被执行人也向异议人出具借款条。郑州中院依逯瑞峰申请执行案件债务不真实,应不予执行故请求中止执行(2015)郑执一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55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提取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招商局尚未支取的收入68642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122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提取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招商局的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异议人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对我院(2015)郑执一字第55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我院执行依据涉及债务是虚假债务,该异议请求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执行机构无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评价,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司晓营审 判 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