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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夏树与蒋龙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夏树,蒋龙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桂女,女,住福建省漳平市,系陈夏树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龙海,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夏树因与被上诉人蒋龙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女,被上诉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陈夏树雇请原告为其收购的旧塑料袋进行装车。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旧塑料装车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当即被被告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049.25元。漳平市医院建议复查颅脑CT,原告拒绝并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两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4、双侧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5、左侧肩胛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出院后如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加重,建议来医院检查和治疗;3、建议适当增加营养及注意休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厦门思明州信门诊部作头颅平扫,厦门思明州信门诊部诊断意见为:1、左侧颞额顶部及右额部急性期硬膜下血肿(量约150ml),伴有阻塞性脑积水及室旁水肿;2、右颞叶皮层下缺血灶。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人民币1200元。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17天至2014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749.85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少量);3、脑外伤后遗症;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注意休息,半个月后复查头颅CT观察硬膜下积液及血肿演变情况…。2014年4月8日,原告遵医嘱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2.9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人民币700元。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残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存在延续性,与本案外伤均存在关联性,结合住院汇总清单分析,未见不合理费用,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未见不合理性用药。另查明:原告于1953年4月23日出生,1995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福媒(漳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人,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漳平市木村公司工人,2005年12月下岗,2013年4月起退休。原告于1996年1月起参加养老保险,从2013年5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退休后居住地址为漳平市溪南镇上坂村下坂27号。又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及相关数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769.3元、误工费人民币31284.25元(108.25元∕天×289天)、护理费人民币13747.75元(108.25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10元(20元∕天×110天+30元∕天×17天)、营养费人民币5665.4元(37769.3元×15%),交通费人民币5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07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49.25元,被告还应支付人民币137024.25元。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收购的旧塑料装车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因此,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37542元;被告抗辩原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一直挂床在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人民币1600.0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次住院存在延续性,与本次外伤均存在关联性,医疗费用中未见不合理性用药,因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从1996年1月开始按照城镇居民交纳养老保险,并从2013年5月起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被告抗辩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曾系漳平市木村公司下岗工人,现已退休,虽从2013年5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原告退休后依然从事社会劳动,且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8.2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28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284.25元(108.25元∕天×289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8.25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雇请的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7天属合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3747.75元(108.25元/天×127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漳平市医院住院1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665.4元,有医生医嘱为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复诊及伤残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6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人民币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7542元、误工费人民币31284.25元、护理费人民币137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10元、交通费人民币5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66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846.2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0049.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人民币1357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夏树应赔偿原告蒋龙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5846.2元,扣除被告陈夏树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49.25元,尚余人民币135796.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元,由原告蒋龙海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陈夏树负担人民币3417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夏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夏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夏树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是以经常居住地来确认,以出事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来确认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就一直居住在上坂村,及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在农村务农,因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蒋龙海辩称,一、答辩人因2005年12月从企业下岗后以打零工(含从事农业工作)的收入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到2013年,缴纳该保险是其最重要的一笔支出,并且从2013年5月开始领取按企业职工退休的标准领取退休养老,该养老金是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这个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城镇居民身份。二、对于答辩人2015年还在缴纳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原因,是因为按照现有政策,城镇居民缴纳医疗保险不足25周年的,退休时必须补缴至满25年,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补缴,只能选择缴纳农村医疗保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漳平市溪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账户列表》(网络打印稿)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至2015年均有参加漳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补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只能选择缴纳农村医疗保险。二、漳平市溪南镇小潭村村民易炳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上诉人农闲时在农村打零工以及长期居住在农村务农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有在溪南镇小潭村打工,工资每天130元。三、漳平市农业局溪南林业站和漳平市溪南镇林业站和溪南镇上坂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表》一张(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是上坂村村民并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有领取公益林补偿金,答辩人是林权所有人,但根据国家规定林权可以流转,不以农村居民为限。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照什么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从1996年1月开始按照城镇居民交纳养老保险,并从2013年5月起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养老金;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易炳怀出具的《证明》、《收条》可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虽一直居住在村里,但一直有在隔壁村等地从事倒水泥、水利工程修建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精神,应认定为其主要收入属于非农收入,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受上诉人雇佣从事装货过程中受伤,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倒水泥、水利工程修建、搬运等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陈夏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