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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汉兰达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8月24日,在瓦房店市天玺小区一期6号楼3单元1602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张某某、刘某甲吸食冰毒,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汉兰达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4日,在瓦房店市天玺小区一期6号楼3单元1602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张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将贩毒人员王贵春抓获。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甲基苯丙胺0.2克、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6页共2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