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与林发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林发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洪香。委托代理人王军,职员。被告林发杰,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苏公司)与被告林发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林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玛苏公司诉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厦海劳仲案(2015)2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林发杰工资2015年4月1287元(人民币,下同),但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并无克扣。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扣罚被告2015年4月工资200元、当月绩效工资也未发放,且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帅科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2015年4月实际出勤工时数为290.5小时,其中,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70.5个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55个小时,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请求判决: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林发杰2015年4月工资1287元。被告林发杰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对被告扣罚200元,扣绩效450元。对于原告制作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出勤时数、加班时数不予认可,原告克扣工时,如2015年4月12日连续工作25个小时,一个工时都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阿玛苏公司与被告林发杰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包括试用期1个月;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32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原告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3月底,原告口头询问被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不续签。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单。原告于2015年5月作出《奖惩审批表》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却无提出离职,离职单也迟迟不写,按合同法,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书面文字,视为继续劳动关系,如需离职应写申请离职单一个月后离职,林发杰未按合同规定执行,特记大过一次,4月绩效为“0”,另外,扣罚工资200元。2015年5月26日,林发杰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克扣的工资128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041.37元。2015年7月13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1287元;2、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公司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阿玛苏公司提供的海沧仲裁委厦海劳仲案(2015)第22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单,被告林发杰提供的帅科考勤表、指纹记录打卡表、《奖惩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阿玛苏公司与被告林发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予严格履行。原告虽在工资条上载明被告2015年4月的加班时数,但该工资条未有被告签字认可,而被告业已提供打卡记录证实其2015年4月的加班情况,原告对该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有权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口头向原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离职为由扣发2015年4月工资200元及当月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是否减少被告2015年4月的劳动报酬及该月劳动报酬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1287元。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发杰2015年4月工资1287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阿玛苏电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