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南侧卫津南路西侧天津体育馆B管连接体。法定代表人黄志铭,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南侧卫津南路西侧天津体育馆B馆。法定代表人关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被上诉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南侧卫津南路西侧天津体育馆B馆由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津奥广场”商业中心场地租赁合同,甲方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体育馆东侧院内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之“津奥广场”商业中心首层连接体区域,建筑面积3256平方米其中连接体南侧两条通道共计建筑面积364平方米为甲方以不计租赁费的形式提供给乙方使用,实际计算租赁费的建筑面积为2892平方米;租赁用途,乙方同意只将上述场地作餐饮项目经营使用,乙方不得变更该场地使用用途;租赁期限,甲方于2012年4月10日已将租赁范围内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此期间内进行了装修,双方确定本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4年10月1日,本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租金及支付,本租赁合同起租费为每天每平米3.65元人民币(包含物业费和空调费,但不包括乙方使用的空调电费),双方约定每一承租年一递增,递增率为3%,本合同约定的“承租年”指自起租日起满十二个月为一个承租年;双方约定租金按第一租赁年度租金为3852867元;本合同签定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三个月的租赁费963217元;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20000元……庭审中,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300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未向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320000元未向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金额为22685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年度租金为3852867元,并约定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月交纳,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00元的租金,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268578元,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保证金3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2685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9元,减半收取13754.5元,由被告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津奥广场”租赁合同,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体育馆东侧院内商业中心首层连接体区域,2014年10月1日为起租日,2014年10月18日上诉人才开业,由于延期开业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期上诉人经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服务(停车场、消防、空调等问题)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2012年双方就对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因为消防不合格等问题就影响了上诉人经营,一系列的磋商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中明显存在缔约过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信用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不予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2268578元、不予支付保证金32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场地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津奥广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场地等合同租赁义务,上诉人缴纳租金是基本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只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0万元,拖欠租金200余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依合同向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依合同缴纳房租。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在上诉主张中强调被上诉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依合同向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具有瑕疵,但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反诉,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就其主张的损失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