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昌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邦明、严书秀、周港莉、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明,严书秀,周某某,周港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周邦明,男,193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严书秀,女,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周某某,女,2002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严书秀,女,余项同上。系原告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家祥,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原告周邦明的侄儿。委托代理人周加发,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人,系原告周邦明的侄儿。原告周港莉,女,1997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黄远会,女,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德昌县丰华大道三段*号。负责人杨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邦明、严书秀、周港莉、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邦明、严书秀、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严书秀、周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死者周加荣系被告《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原告周邦明系死者周加荣的父亲,原告严书秀系死者周加荣之妻,原告周港莉、周某某系死者周加荣之女。2014年9月20日,周加荣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保额为80000元,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下午,周加荣在推摩托车进屋时意外摔倒致伤,经德昌县医院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县医院为原告方出具了“颅脑损伤、猝死”死亡诊断证明。意外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保。次日,被告派员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未进行尸检拒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意外死亡后要进行尸检,否则不予赔偿,因此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认同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虽然认可死者周加荣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有异议,因为死者周加荣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其次,原告在要求我公司理赔时,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内容是矛盾的,因为“颅脑损伤”是外力所致,而“猝死”是由疾病引起的。再次,我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是原告所述的没有对死者周加荣的尸体进行检验,而是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死者周加荣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我公司向原告发出尸检通知书,是为了查明周加荣的真正死因,由于原告方没有同意,所以我公司才作出拒赔的决定。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用以证明周加荣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周加荣是因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三、被告出具的尸体检验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尸检告知书》字迹不清,所以原告没有同意进行尸检,并导致被告拒赔;四、德昌县王所乡人民政府、德昌县王所乡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昌县王所乡水塘村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加荣是属于意外死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用以证明周加荣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但必须是意外伤害才会获得赔偿,并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相应解释;二、调查笔录三份和尸体检验告知书。用以证明周加荣的死亡原因是不明确的。因周加荣死亡时没有明显的外伤,所以被告认为周加荣是属于猝死,而不属于意外死亡;三、资料交接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周加荣是属于意外死亡;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周加荣的死亡原因,并且被告已将相关资料原件退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德昌县王所乡水塘村村民周加荣在被告人保德昌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吉祥卡(D)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周加荣在购买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出售的吉祥卡(D)为简易保险单,保险单上对被告的责任免除等主要条款进行了载明,原告购买的保险于2014年9月20日激活后生效,该保险单约定的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国寿绿舟竟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及其他4种保险条款。《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为:“……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014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周加荣之妻即原告严书秀发现周加荣倒在自家门口的地上,便急忙对其进行呼喊,在没有应答的情况下,其家人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赶到后随即对周加荣进行抢救,但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加荣死亡后,德昌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家庭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为:“死亡日期:2014年12月26日死亡地点:家中或赴医院途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请填写具体的病名勿填症状体征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颅脑损伤、猝死…...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单位:临床……”。当日,原告便将周加荣死亡一事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得知后即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就周加荣死亡的相关情况对原告严书秀进行了询问。在进行现场查看和询问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尸体检验告之书》,该告知书载明:“……被保险人生前于2014年9月20日购买了本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保险,成为了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为了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迅速及时、准确、合理履行我们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我公司提请您同意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检验,以准确判明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以便尽快为您提供保险金给付服务。若您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进行尸体检验,您将丧失举证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致害的机会……”。原告严书秀在听取了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后,在该告知书(该《尸体检验告之书》为填充式的打印件,涉及告知事项的部份字迹较为模糊,个别字迹看不清楚)的“不同意尸体检验”一栏划勾,并签名。2015年5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向被告方提供了保险合同、周加荣的死亡医学证明、周加荣死亡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以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周加荣的死亡原因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且又不同意进行尸检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方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方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方以投保人周加荣系意外伤害死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投保人周加荣与其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邦明系死者周加荣的父亲,原告严书秀系死者周加荣的妻子,原告周港莉、周某某系死者周加荣的女儿。还查明,周加荣死亡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先后向原告严书秀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其中一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请问周加荣是怎么出险的?答:2014年12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家中炸油(准备第二天请客吃饭),我听到我家门口咚的一声,我就到家门外一看,是周加荣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我喊也喊不答应,我打电话给周加发没有人,我又打电话给黄远会,后来黄远会就喊了几个人,不知谁又打电话给120和交警,120来后抢救了大约30分钟,120的医生就说周加荣不行了已死亡”。另一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请问周加荣身上有伤吗?答:周加发2014年12月25日给周加荣洗澡时没有发现身上有伤,只是右边太阳穴上有点青。请问周加荣住过院吗?答:周加荣身体健康,没有住过院”。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投保人周加荣与被告人保德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吉祥卡(D)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投保人周加荣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在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时,该合同的受益人应为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被告对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但对投保人周家荣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认为周家荣的死亡是系猝死。由于四原告认为投保人周加荣的死亡系意外伤害造成,而被告则认为投保人周加荣的死亡系猝死,因此,投保人周加荣的死亡是否系意外伤害造成,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德昌县人民医院在向原告方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周加荣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颅脑损伤、猝死”。虽然“猝死”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系人类最严重的疾病,也系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但造成“颅脑损伤”则存在多种原因,其可以因疾病导致,也可以由外力(外伤)形成。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事发当晚,是原告严书秀在听到自家门口有响声到门外进行查看时,发现其夫周加荣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在周加荣没有应答的情况下,随即打电话给亲戚和家人,同时打电话给“120”和交警求救,之后,周家荣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经过来看,投保人周家荣遭受的“颅脑损伤”与其摔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所致。由于德昌县人民医院在向原告方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有周家荣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因此,被告认为投保人周加荣的死亡原因不明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投保人周家荣死亡后曾向原告送达了《尸体检验告知书》,要求原告同意对死者周加荣的尸体进行检验,以进一步确定其死因,但由于投保人周加荣系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且德昌县人民医院已出具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载明有周加荣死亡的原因,因此,结合考虑原告方当时的心情,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方拒绝配合进行尸检并无不当。鉴于此,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因此,本院认为,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颅脑损伤”应系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由于投保人周加荣属意外致“颅脑损伤”,且因“颅脑损伤”等原因导致其死亡,其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致死的情形,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因周加荣身故应获得的保险金80000元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邦明、严书秀、周某某、周港莉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