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勇滨与翁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滨,翁文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李勇滨,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翁文振,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勇滨与被告翁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滨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翁文振因购货欠原告李勇滨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于当日在欠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文振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文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翁文振结欠原告李勇滨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翁文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翁文振结欠原告李勇滨货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日,被告写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文振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勇滨与被告翁文振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翁文振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自逾期之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诉权的自我主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滨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后收取110元,由被告翁文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