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焯腾与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焯腾,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廖焯腾。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爱金。委托代理人赵建,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旭波。原告廖焯腾诉被告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丹中医院公司)、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丹医院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原告实际出资800000元,协议约定“医院开业七年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无条件以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受让原告的合作份额,并在原告提出后30天内支付”、“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提出以实际投资金额800000元为价格转让全部合作份额,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异议,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80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对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辩称:1.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是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成立后始终未能实际开业经营,且亏损严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能撤回投资,盈利也不能分红,主要依靠医保和自费收入维持经营,以自身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医院开业七年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无条件以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受让原告的合作份额,并在原告提出后30天内支付”的内容有悖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要求按约定转让合作份额的函件;3.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并未有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及该院股东签字盖章确认;4.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取。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国丹医院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实际出资与应得合作比例告示函》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投资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原告实际出资800000元,协议约定医院开业七年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愿意无条件以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受让原告的出资金额,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该医院公章),证明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已于2013年4月16日正式成立。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4.《关于转让合作份额和限期付款的函》原件1份、邮寄详情单原件2份、快递送达流水打印件2份,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给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以实际投资800000元向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转让所有的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的股份。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质证认为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邮寄详情单、快递送达流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既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关于转让合作份额和限期付款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邮寄详情单、快递送达流水,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而邮寄详情单、快递送达流水均可一致证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已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了原告寄送的《关于转让合作份额和限期付款的函》,故本院确认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经营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医院投资总额为8000000元;甲方协议出资额为5600000元,占投资总额70%(原顺德港美医院的净资产按市场评估值,计入甲方投资额,不足5600000元部分,甲方在开业前以现金方式补足)。乙方协议出资2400000元,占投资总额30%;在乙方出资到位之前,甲方的比例为100%,随着乙方出资的陆续到位,乙方获得相应比例,甲方则减少相应比例,其中2012年8月12日,乙方出资到位800000元,获得10%的比例,甲方的比例相应地变更为90%;甲方负责办理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的设置许可、执业登记等事项,负责办理将“顺德港美医院”变更为“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的手续,乙方全方位协助甲方办理;乙方完成全部出资前,按各自的实际合作份额比例分配;在债务承担方面,以医院资产的当时现值进行偿还,如医院资产不足偿还,则由甲方独自承担;从医院开业之日起七年内,乙方有权于任何时候以实际投资金额为价格向甲方转让合作份额,即当乙方提出以实际投资金额作价转让其合作份额给甲方时,甲方须无条件按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受让,并在30天期限内支付转让款,甲方不得以之前的分红、债务等进行抵扣;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自愿为甲方在协议中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在2014年1月收到了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以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的名义向其发出的《实际出资与应得合作比例告示函》,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签约合作投资顺德国丹康复医院,其中原告只履行了第一笔出资800000元后,再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故予函告原告在顺德国丹康复医院中出资为800000元,仅享有10%合作份额比例。2015年5月7日,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国丹医院投资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寄出的《关于转让合作份额和限期付款的函》,该函件向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提出以实际投资金额800000元为价格转让其全部合作份额,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原告、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均在庭审时陈述称: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系从顺德港美医院变更而来再查明,2012年8月16日,顺德港美康复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第一期投资款800000元的收据;顺德国丹康复医院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相关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合作投资运营顺德国丹康复医院这个项目,并没证据显示其出资做该医院的股东,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提出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能撤回投资,盈利也不能分红,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医院开业七年内,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无条件以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受让原告的合作份额,并在原告提出后30天内支付”的内容有悖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取原告投资款的意见,本案确没证据显示其直接收取原告的投资款800000元,从《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是案涉顺德康复医院合作投资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而且考虑到其在庭审时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即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以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的《实际出资与应得合作比例告示函》无异议、双方均称“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系从顺德港美医院变更而来”以及顺德港美康复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第一期投资款800000元的收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确有向其与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合作营运顺德国丹康复医院的投资项目投入800000元。由此,按照《顺德国丹康复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中“从医院开业之日起七年内,乙方有权于任何时候以实际投资金额为价格向甲方转让合作份额,即当乙方提出以实际投资金额作价转让其合作份额给甲方时,甲方须无条件按乙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受让,并在30天期限内支付转让款,甲方不得以之前的分红、债务等进行抵扣”的约定,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要求其回购投资份额时,超过30天的期限未予回复,亦未支付相关的款项,实属违约,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款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国丹医院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国丹中医院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焯腾支付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国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韵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