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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应其亮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92号原告:应其亮。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原告应其亮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其亮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冯丽英、周荣献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利息为月3%,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债务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2%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计为660000元,此后继续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答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冯丽英因集资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债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依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有过错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本案是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实际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方认为,2012年11月29日时候,冯丽英已经犯罪既遂,事后担保人签署提供担保,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所以也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应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通知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王某为冯丽英向原告应其亮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2)2013年3月13日原告提交民事起诉,保证时效中断;冯丽英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案件移送永康市公安局。3、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说明:2012年6月29日转账交付65.8万元,4.2万元是现金交付;2012年10月24日转账交付27万,现金交付3万元;合计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转账凭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1)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交付都是在借条出具之前;(2)现金交付没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存于本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0号案卷),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冯丽英、周荣献以承诺支付3分至6分不等的月利息为诱饵,以还贷款为由,闺怨伪造的南京房产证交给被害人应其亮作为“抵押”,从应其亮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5.8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80.2万元未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冯丽英、周荣献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其亮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3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丽英、周荣献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因冯丽英涉嫌犯罪,该案移送永康市公安局。2014年7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冯丽英从应其亮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5.8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80.2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其亮与借款人冯丽英、周荣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冯丽英、周荣献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一部分,故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有效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担保债务1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应其亮与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判断保证人有无过错,应当根据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而非根据保证人在冯丽英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保证人王某在签字提供担保时,未对借款人冯丽英、周荣献的资产尽到注意义务从而签字担保,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对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借条出具时冯丽英已犯罪既遂,事后担保人签名提供担保,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避免诉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直接判决被告王某对冯丽英尚未清偿的款项80.2万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秋玲对冯丽英尚未清偿的款项80.2万元因其过错向原告应其亮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应其亮负担7220元,由被告王秋玲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