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管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公司与李久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李久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管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128号帕弗尔酒店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9233-7。法定代表人马玉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德,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李久德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是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为交付房屋,因房屋属于不动产,所以不动产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该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丹溪小区,所以该房屋所在地的法院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诉请为给付违约金,所以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标的是房屋产权的转移、对价的支付及附属权利义务的实现,属���不动产纠纷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