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胡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德兴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被告黄某,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v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春节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某总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春节前还清。当日原告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以转帐的方式汇向被告黄某支付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某多次催收,被告黄某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胡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为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胡某提供了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万元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梦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