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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广丰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底领结婚证,2007年7月生育女儿徐某甲。在婚姻期间,被告经常出入舞厅,并固定几个舞伴,经常用手机和电脑聊天,聊得很晚,相约出去搞活动,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往来。被告对原告很冷漠,生活上不关心,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故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和双方的生活理念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会有暴力行为。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也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小孩子徐某甲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冷漠、脾气暴躁,生活上不关心原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彼此帮助,正确对待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女儿尚不足10岁,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梦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