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73号原告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姚梦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EPE珍珠棉。至2014年8月下旬,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7014元的EPE珍珠棉,但被告仅付款38000元,仍结欠原告1901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9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4日间原告送货给被告指定的加工点的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的交货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款共计57014.04元。被告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4日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六次供应EPE珍珠棉至被告指定的加工点,并由吴敏签收,总价款为5701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7月25日、9月22日分三次开具了价税合计额总计57014.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38000元后,余款19014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1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州市千帆塑业有限公司价款1901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