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立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龙华豪特贸易商行与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龙华豪特贸易商行,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初字第12号原告海口龙华豪特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大道畅通停车场内。经营者林佳东,男。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揭保如。本院受理原告海口龙华豪特贸易商行与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裁定移送给被告住所地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海口龙华豪特贸易商行请求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和原告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多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有理,但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交货地点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为便于查明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燕审 判 员 曾繁桉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审核:张林燕撰稿:张林燕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印制(共印12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