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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腊月21日双方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胡世柏中心小学念书。2010年农历5月12日生儿子胡榆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动辄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此起诉,请求:1、判决或调解离婚;2、判令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榆彬由被告抚养;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和感情情况。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2013年在孔垅镇德化路彩虹服装厂做事认识的,我跟邓某关系不错,比较谈的来,我平时看到邓某接她丈夫的电话时,他们就总是在电话里吵,我听邓某说她丈夫总是打她,在我与邓某共事这一段时间,没有看到她丈夫来找她,我也不认识她丈夫,我跟邓某认识后,看到邓某不开心的,我就问她,她就说她跟丈夫关系不好”。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腊月21日双方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胡世柏中心小学读书。2010年农历5月12日生儿子胡榆彬。2014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见面,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8月,原告邓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邓某表示因儿子比女儿小一岁,愿意承担儿子胡榆彬一年的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及时沟通,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加深。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若有纷争可另行诉讼解决。两个儿女尚未成年,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胡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榆彬宜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胡榆彬一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婚姻关系;女儿胡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承担。儿子胡榆彬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邓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榆彬抚养费5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折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