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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发林、项培芝与吕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林,项培芝,吕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发林,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项培芝,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陶,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发林、项培芝诉被告吕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林、项培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林、项培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吕国平签订《门面房续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芜湖市九华中路巨龙城市花园X层底层正街门面1、2、3楼共计77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吟风阁”餐厅,续租三年。合同生效后,吕国平不幸去世,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门面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在原合同期内将上述门面房转租他人经营,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补偿原告转租费陆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壹个半月内支付);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补齐原合同拖欠的房租款贰拾捌万元整(其中贰万元为押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上述房屋在2014年2月11日转租给吴钧,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转租补偿款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租补偿款4万元(2万元押金予以抵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请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门面房续租合同》,证明房屋出租的事实。3、《门面房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转租,被告同意支付转租补偿款6万元及应支付时间的事实。4、《协议》,证明房屋已转租的事实。被告吕陶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据此,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门面房续租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并形成《门面房租赁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租赁合同拖欠的租金及押金合计28万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转租补偿款6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款项,原告自愿以押金2万元抵扣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租补偿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林、项培芝转租补偿款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