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边猛、李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边猛,李文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赵永明(曾用名赵细弟),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紫腾花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3********。被告边猛,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跃进村2社*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3********。被告李文彦,女,个体,上,系边猛之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赵永明与被告边猛、李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被告边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明因二被告未偿还于2015年6月9日向其借款9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猛辩称,2015年6月9日借款90000元借条是后补打的条子。2013年12月5日被告边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已还至2015年1月,要求已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多付部分核减本金,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本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边猛与被告李文彦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边猛向原告赵永明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边猛按月息5分每月3000元利息。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时给付利息,2015年6月9日,被告边猛向原告赵永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永明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7月9日还清。借款人:边猛2015.6.9。如还不清以土地房产抵押”。被告边猛虽然就借款60000元重新给原告赵永明打下借条,但被告借款60000元后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对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同意已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多付部分核减本金,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利息具体偿还日期,原告称利息还至2015年1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参考原、被告实际借款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利息应认定偿还至2014年9月5日为宜。被告边猛于2013年12月5日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截止2014年9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应付利息16200元,事实上被告边猛已经支付利息27000元,被告边猛多付的108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边猛实际欠原告本金应为49200元,并应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文彦对该债务应与被告边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猛、李文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永明借款49200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20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二被告负担685元,退还原告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