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顺斌。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刘忠平。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刘忠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凌春、刘爱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斌、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刘忠平驾驶的鄂A8RP**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克轿车前部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月18日,鄂A8RP**车辆拖至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进行保险事故定损维修事宜。后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鄂A8RP**车的维修金额为29236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联系刘忠平来办理取车手续,但刘忠平失去联系。鄂A8RP**汽车停放在停车场1年5个月之久,给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为此诉请:1、刘忠平支付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车辆维修款29236元及停车管理费9000元,共计38236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忠平承担。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协议、维修明细结算单,证明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与刘忠平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2、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对鄂A8RP**别克轿车核定的修理费为29236元。刘忠平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对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刘忠平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车辆维修协议有刘忠平的签名,能证明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维修明细结算单上虽无刘忠平的确认签字,但其维修明细及金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车辆维修的核定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刘忠平驾驶的鄂A8RP**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克轿车前部严重受损。当月18日,刘忠平将鄂A8RP**车辆交由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并与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进行维修及结算,在配件到货时间起15日内维修完工。刘忠平在车辆维修完毕后7日内取车,并一次性结清维修款。协议签订后,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依约对鄂A8RP**别克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29236元。但维修后,刘忠平一直未领取车辆。后刘忠平失去联系,致鄂A8RP**别克轿车停放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至今。另查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A8RP**别克轿车核定的修理费为29236元。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注明的预定交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刘忠平将其所有的鄂A8RP**别克轿车交由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车辆维修协议,双方形成维修合同关系。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按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刘忠平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修理费。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主张刘忠平支付修理费2923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要求刘忠平支付停车管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忠平未提取车辆,致鄂A8RP**别克轿车长期停放在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需对车辆进行管理,给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参照荆门市物价局公布的荆门城区交通肇事、事故、违章专用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依上述标准,7座以下小轿车的收费标准为15元/天,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注明的预定交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刘忠平应于车辆维修完毕后7日内取车,则刘忠平最迟应于2013年11月5日取车,停车管理费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6日。荆门恒信华通汽车公司主张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566天,故停车管理费为8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9236元及停车管理费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刘忠平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潇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