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振山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山,王晓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山,男,44岁(1971年8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泼,男,24岁(1991年8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山、王晓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振山、王晓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振山、王晓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振山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邓×(男,33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欧米茄牌手表1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16500元)、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欧米茄手表1块起获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物证照片等。二、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振山伙同王晓泼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郑×(男,38岁,北京市人)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首饰、手表、数码相机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等。三、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泼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郭×(男,20岁)的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等。四、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振山伙同王晓泼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哈×(女,25岁)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及首饰、手机、提包等。经鉴定,上述电脑、照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盗卡西欧相机1部起获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哈×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测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被害人哈×提供的购买卡西欧相机及苹果电脑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五、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振山伙同王晓泼,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曹×(女,44岁)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94000元、浪琴品牌手表1块、料器“财神”车挂1个、料器“马头”挂坠1个、翡翠挂件1个、紫水晶手串1个及其他首饰等。经鉴定,上述浪琴品牌手表、料器、挂件、手串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浪琴手表、料器、挂件、手串起获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5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振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7837银行卡账户及建设银行尾号3118银行卡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陈述,证人沙×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视听资料,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朝阳区花家地支行出具的史桂荣账户交易明细,北京金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及宾客入住登记单证,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财务支取凭证复印件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李×证言,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起获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冻结通知书,二被告人前罪判决书,被告人杨振山、王晓泼供述等。六、被告人杨振山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1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继续透支消费。共欠本金人民币102039.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振山的供述,证人刘×证言,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人杨振山申领信用卡材料、刷卡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杨振山还款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山、王晓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山对信用卡诈骗部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晓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杨振山退赔人民币十万二千零三十九元四角发还中国银行;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邓×;责令被告人杨振山、王晓泼退赔人民币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哈×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曹×人民币七十九万四千元;扣押在案之人民币19000元、苹果5S手机2部之变价款、冻结在案之被告人杨振山银行账户内余额(工商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卡号×××)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三项;扣押在案之白色手套二副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浅灰色运动鞋一双、红蓝色休闲鞋一双发还被告人王晓泼,深蓝色布鞋一双、深灰色SKECHER鞋一双、灰色运动鞋一双、银行卡六张发还被告人杨振山。杨振山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未窃得现金。王晓泼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只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未窃得现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振山、王晓泼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杨振山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王晓泼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只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邓×、郑×、郭×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三名被害人均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以及被盗财物的种类、特征、数量等情况;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明,案发后从杨振山处起获了第一起被害人的被盗赃物,第二起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分别为杨振山右脚灰色运动鞋所留,王晓泼右脚红蓝色休闲鞋所留,且杨振山、王晓泼无法对起获的被盗赃物来源和现场遗留足迹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振山单独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王晓泼单独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以及窃得二台笔记本电脑;杨振山伙同王晓泼共同实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杨振山、王晓泼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振山、王晓泼所提在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未窃取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现金的数额、来源以及在家中存放位置。上述陈述内容得到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财务支取凭证等书证的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还可以证明,杨振山及其亲属的银行账户在案发两日后有大额不明款项存取记录,且杨振山及其亲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振山伙同王晓泼盗窃被害人家中巨额现金的事实。杨振山、王晓泼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晓泼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晓泼盗窃犯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晓泼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山、王晓泼曾因盗窃犯罪接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单独或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杨振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杨振山、王晓泼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振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杨振山、王晓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振山、王晓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