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丁意与倪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意,倪士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29号原告:丁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士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丁意与被告倪士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意诉称:原告从事石灰生产,被告倪士伟因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石灰款74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倪士伟付款20000元。尚欠石灰款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倪士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士伟在承建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丁意处购买石灰。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倪士伟应支付原告丁意石灰款74000元。被告倪士伟向原告丁意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丁意石灰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倪士伟向原告丁意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丁意石灰款5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士伟购买原告石灰,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有被告倪士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丁意要求被告倪士伟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士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丁意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倪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