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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与肖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巧(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放(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伟,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吉才(特别授权),系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运业)诉被告肖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运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张放和被告肖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运业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工作岗位是长途客车驾驶员。2015年2月14日春运期间,被告驾驶云AR38**客车在昆明北部客运站装载客人时,以车辆有故障拒绝发车,并拿走了自己的各种证件及随身物品。经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该车并未有安全故障,后安排其他驾驶员将该车从昆明发至泸州,该次事件致使51名乘客滞留车上近两个小时。自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16天,违反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即离职。被告以此为由向劳仲委提出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以及退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54元,退还垫付意外保险费1120元。原告因被告在职期间尚差原告材料款200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4369.19元、罚款1万元,品迭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每年16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职工自己承担,公司代办,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退还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554元和退还意外伤害保险费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宏伟辩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工作岗位是长途客车驾驶员。2015年2月14日春运期间,被告并未造成旅客滞留,也未拒绝发车,同时由于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故不存在被告旷工之事。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还应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12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工作岗位是长途客车驾驶员。2015年2月14日春运期间,被告驾驶云AR38**客车在昆明北部客运站装载客人时,以车辆有故障拒绝发车,并拿走了自己的各种证件及随身物品。经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该车并未有安全故障,后安排其他驾驶员将该车从昆明发至泸州,该次事件致使51名乘客滞留车上近两个小时。自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16天,违反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即离职。2015年2月被告未从原告被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劳仲委提出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以及退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9日以内劳人仲案(201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5554元,退还垫付意外保险费112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因被告在职期间尚差原告材料款200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4369.19元、罚款1万元,品迭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每年16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职工自己承担,公司代办,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退还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554元和退还意外伤害保险费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在职期间尚差原告材料款2000元的证据领料单,该3份领料单的合计金额为2015.90元,而领料单上分别注明“200元驾驶员付”、“310元驾驶员付”等字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共计1477.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明细、内鲲运安第的文件、工资表、考勤表的复印件、扣材料款的清单及财务凭证,社保局、医保局证明,借条及路桥费发票以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不应支付拖欠工资5554元,应品迭材料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品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证据显示金额为1477.89元,故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因原告为规避其用工风险,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费用不属于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范畴,故该意外伤害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法律规定,被告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退还保证金,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处理。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肖宏伟工资4076.11元;二、原告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肖宏伟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