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晏忠于与卢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忠于,卢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晏忠于,男,汉族。被告:卢思明,男,汉族。原告晏忠于诉被告卢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忠于和被告卢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忠于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我处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原料养猪,于2014年6月23日打下一张21000元的欠条,后由于卢思明所欠饲料款不断增加,我处无法继续供应,卢思明提出到别处购买或赊销,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所欠饲料款。在此期间我多次向卢思明追讨所欠饲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欠款2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算到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思明诉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我在2014年农历过年前一天(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原告8000元,现在只欠13000元。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分计算,诉讼费可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卢思明陆续在原告晏忠于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养殖,有时以现金付款,有时采用赊购方式。后因被告赊欠货款较多,双方停止生意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卢思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兹欠到单位:晏忠于,事由:饲料款,金额:贰万壹仟元整”。2015年2月18日,被告卢思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而对于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被告卢思明在原告晏忠于处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付款。2、被告卢思明在庭审中认可欠款利息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原告称该笔还款系归还欠款在此前四年间的利息,与本案诉请的21000元无关,而被告认为该笔8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此时仅欠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买卖关系产生,被告也是就该笔饲料欠款而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且该笔还款在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之后,该份《欠条》并未记载被告尚欠此前四年间的欠款利息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应当被认定为是归还原告所诉请的21000元饲料欠款及利息。4、该笔8000元的还款并未约定是归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240天),欠款利息为1680元(21000元×月利率1%×240天÷30天)。被告支付的8000元应当先支付欠款利息1680元后,再抵充欠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680元(21000元-(8000元-1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思明向原告晏忠于支付饲料欠款146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468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晏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卢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