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飞彪与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53号原告:钱飞彪,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磊,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飞彪与被告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飞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飞彪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宋磊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老S102线临泉县城关镇“美车居汽车用品”门口路段由南向北上老S102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钱飞彪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钱飞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飞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飞彪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医疗费12772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飞彪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其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损伤,活动后胸痛加重,为改善和提高其日常生活质量,后续需要定期治疗和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钱飞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宋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第三组证据: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5张,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第四组证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表明鉴定的结论十级伤残以及三期的情况,表明鉴定费的数额为2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表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组证据: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人伤确认书,表明原告一直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社区前进路南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在临泉县生活20年以上;第七组证据:证人齐某、李某乙证言,表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赔偿;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表明投保情况。被告宋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的该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同意以本院核实情况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居住,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宋磊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老S102线临泉县城关镇“美车居汽车用品”门口路段由南向北上老S102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钱飞彪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钱飞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飞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飞彪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医疗费12771.87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飞彪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其因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损伤,活动后胸痛加重,为改善和提高其日常生活质量,后续需要定期治疗和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宋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借道通行时,未让其在本车道内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飞彪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原告起诉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27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年×120天=8937.53元、护理费104.36元/天×20天=208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人民币539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51835.03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飞彪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1835.03元;二、驳回原告钱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鉴定费2000元,计人民币2963元,由原告钱飞彪负担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被告宋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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