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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联福与于水、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联福,于水,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孙联福,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进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负责人王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联福诉被告于水、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被告于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赵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本钢计控向本钢工学院方向行驶,行至转山路早市路口东侧20米路段,因操控不当与同向路边停放的辽E14X**号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钢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多发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眼睑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下颌牙槽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脱位、血气胸。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31.91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14.80元、营养费11600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330838.71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于水辩称:辽E14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相关费用由保险理赔的,我方不再理赔,原告系无证夜间驾驶,且操作不当,撞到我方夜间停放在路边车辆的左侧尾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方主张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90%。护理人员已退休,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每天70元,但误工天数只同意30天,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交通费按照法院核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同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定,其他同意于水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辽E14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00分,原告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格爵三阳二轮摩托车,由本钢计控向本钢工学院方向行驶,行至转山路早市路口东侧20米路段,因操控不当与同向路边停放的被告于水雇佣的司机唐某驾驶的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原告被送往本溪钢铁总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本溪钢铁总医院将原告转诊沈阳的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7天,诊断为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多发骨折、血气胸、外伤性牙脱位、下颌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眼部病情可于眼科门诊复诊。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SHY124CTP13B001418E,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孙联福外伤致1、头面多发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挫伤,属十级残。2、上颌骨、下颌骨、颧骨、颞骨、多发骨折,属九级残。3、右上颌窦,双侧筛窦积血,右眼眶臂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属八级残。孙联福第二次手术费用约9092元。需住院约20天”。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钢铁总医院门诊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和门诊病志、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检查病志、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医药费用清单、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挂靠协议、出院记录、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其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与路边违停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所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证据确定责任比例如下:原告孙联福应负70%的责任比例,被告于水应负3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于水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公司,应在被告于水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8023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情况、医嘱需加强营养及定残情况,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15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7天,按一级护理每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两个姐姐孙丽芹和孙丽敏护理,原告主张每天给付护理人员100元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两名护理人员虽已退休于本钢运输部,但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已经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3013.29元(25578元/年÷365天/年×43天);(5)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30天,数额为2100元(7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7天,按一级护理每天需2人护理,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考虑到原告在沈阳住院、复诊、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数额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25000元;(9)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数额9092元;(10)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500元。关于被告于水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原告损失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水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05.60元。关于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于水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14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联福赔偿款十二万元;二、被告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联福赔偿款五万二千零五元六角;三、被告本溪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联福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于水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于水中远公司医疗费80231.91元120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88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013.29元合计293352元120000元52005.60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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