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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盛,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决定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余盛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林某购买其种植在隆安县城至小林二级公路局那屯岔路口候车亭旁边山上的桉树。同年5月25、26日,余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梁某等人持油锯对其所购买的桉树进行砍伐,并于26日当天雇请黄某乙、张某驾驶车辆到山上装运砍伐的林木。经鉴定,余盛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0.090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余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盛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盛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的事实,认罪。被告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余盛以30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位于隆安县城至小林二级公路局那屯岔路口候车亭旁边山上的桉树林。同年5月25、26日,余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梁某等人持油锯对其所购买的桉树进行砍伐,于26日雇请黄某乙、张某驾驶车辆到山上装运砍伐的林木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余盛无证采伐的桉树林面积为3.45亩、316棵,林木蓄积量为20.090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黄某甲、张某、黄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采伐点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盛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前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