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梅,女,50岁。被告廉贞永,男,51岁。被告杨粉仙,女,60岁。被告许建军,男,49岁。被告许建平,男,50岁。被告许林奎,男,28岁。被告郭建红,男,49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8月20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20日-21日,本院向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郭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林桂梅因购买蒜苔向其贷款9.9万元,月息9.9‰,期限一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桂梅未能按期履行,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原告���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林桂梅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郭建红均认可上述起诉。被告许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郭建红质证后均认可。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林桂梅(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用途购蒜苔,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率9.9‰,���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林桂梅支付了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桂梅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桂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廉贞永、杨芬仙、��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二、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桂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即1137.50元,由被告林桂梅、廉贞永、杨芬仙、许建军、许建平、许林奎、郭建红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