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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天和与谢延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延芳,周天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延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延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亚勤,居民。周天和与谢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滨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滨民监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滨民再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谢延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延高,被上诉人周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3日,周天和起诉至法院称:1992年3月2日,谢延芳因经济紧缺向我借款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十多年来,我一直向谢延芳要钱,他一直承诺还款,却没有兑现,要求:1、判令谢延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利息。2、谢延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谢延芳辩称:1、我向周天和借钱是事实,但借条是1989年3月2日打的,此后时间不长,我就陆续归还了借款,现与周天和无债权债务关系;2、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周天和已丧失了胜诉权;3、月利率3分的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我与周天和从未约定过利息;4、2002年8月29日,周天和向我借款1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周天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周天和与谢延芳系多年朋友关系,1989年谢延芳因故向周天和借款22000元,并在3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条据中载明:借到周天和手现金合计贰万贰仟元,落款时间是3月2日,没有注明是哪一年;该条据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7年7月25日,谢延芳曾全权委托周天和的妻子李亚勤出庭,参与其和顾善凤的借款纠纷诉讼,并在委托书中承诺顾善凤所欠借款贰万元,执行后用于还李亚勤欠款。该案经本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0783号判决后不久,顾善凤便自觉履行了文书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款项由谢延芳领回,双方自行交接。此后,谢延芳也没有按委托书的约定给付李亚勤欠款。至2010年4月23日,周天和正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延芳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1992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延芳向周天和借款,未向法庭提供还款的依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但周天和为主张权利而提供的借条,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即1992年3月2日),且庭审中该借条印证了谢延芳关于借款时间的抗辩理由,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周天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周天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天和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周天和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周天和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0)盐民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准许周天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天和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进行再审建议的申请。2011年5月12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作出滨检民再审建(2011)2号民事行政检察再审检察建议书。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滨民监字第0004号函,认为该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提起再审条件,不予采纳。2014年8月28日,周天和向原一审法院递交本案再审申请书,后经原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滨民监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周天和变更诉求:1、判令谢延芳归还借款22000元,并要求其承担1992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谢延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延芳在再审过程中补充辩称,在我收到顾善凤欠我的款项后,我曾给了周天和妻子李亚勤3000元,李亚勤认可1000元,如果法庭判决我归还周天和借款,上述1000元应当抵充。同时,李亚勤是帮我打和顾善凤之间的经济官司,实际上是她帮我要钱,那个案件的诉讼费也是我给的钱。对此,周天和补充认为:1、根本没有3000元这回事,上述1000元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因该1000元不是用来还钱的,是帮助谢延芳打官司的代理费,我还贴了300元的诉讼费;2、谢延芳一直辩称的周天和于2002年8月29日借其的1500元,实际上是当时谢延芳给我家算作利息的,同意在22000元里抵充。本案再审过程中,周天和除在原审中举证的借条一份、2007年7月25日谢延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07年8月谢延芳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外,另举证了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9年夏天向谢延芳主张过债权。谢延芳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间是1989年3月2日,在借款的背面有原审原告自己记载的时间;2、2007年7月25日的委托书是我写的,但上面写明用于“还李亚芹欠款”,而我从来不欠李亚勤欠款;3、2007年8月的两份委托书中我的签字是属实,但是内容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人向我要过钱。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1、对于谢延芳于3月2日出具的借条、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经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法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2、对于谢延芳于2007年8月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周天和认为该证据证明谢延芳对债权形成于1992年构成自认,谢延芳否认是其真实意志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于证人证言,谢延芳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除上述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外,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8月29日,周天和向谢延芳出具条据一张,借款1500元,载明:借到谢三爷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据周天和2002.8.29。谢延芳在其与顾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李亚勤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未就诉讼代理费等事宜与李亚勤进行过书面约定。在该诉讼中,2007年10月18日,顾善凤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17000元债务,全部款项经由李祥交付给了谢延芳,谢延芳给付了周天和妻子李亚勤1000元。一审法院再审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款利息问题。周天和主张其对谢延芳出具的22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为1992年3月2日,而谢延芳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1989年3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在形成时未注明具体年份,为本案留下瑕疵。在考量仅注明月日,未注明年份的借条出具时间,应当从债的关系相对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借条本身所反映出的细节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好友,谢延芳在出具借条时仅书写了月日,符合人情。同时,借条上落款的时间月日前有“89”字样,借条背面亦有“89.3.2-90.3.2,90.3.2-3-91.1.2”等类似计算利息的内容。周天和认可该内容为其所写,但称该内容是其在计算其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时留下的,但周天和对此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周天和的妻子李亚勤提出,谢延芳在2007年8月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执行后的此款用于还92年我借周天和之款”即认为谢延芳自认22000债务的形成时间是1992年3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主要是用于李亚勤帮助谢延芳代理案件使用,委托书的正文与落款签名并非都是谢延芳所书写,且22000元的借条一直在周天和处,谢延芳自出具后再未经手,法院对该份委托书即为确定借条形成年份为1992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22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即1989年3月2日。周天和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对利息的诉求已作变更。因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过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周天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至谢延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二、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为1989年3月2日,同时,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谢延芳认为,周天和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在庭审中,周天和陈述在借条形成后,其曾多次向谢延芳主张债权,谢延芳一直允诺还钱,但均借口推脱。谢延芳对周天和的上述陈述予以否定,理由在于其欠周天和的钱早已还清,不存在要钱还钱一说。对于上述过程,周天和和谢延芳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且从2007年7月25日谢延芳书写的委托书来看,上述借款并未归还。可见,自借条出具后至委托书形成期间,双方一直在就归还欠款一事在磋商,磋商过程不应视为周天和债权受到明确侵害的时间。则,至2010年周天和就该债权起诉谢延芳时,该债权的保护期限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保护期限。2007年7月25日,谢延芳出具的委托书是谢延芳本人所书写,亦是其真实意志体现。虽其辩称委托书中称的是归还李亚芹欠款而非周天和欠款,但经查明,其与李亚勤之间并无债务纠纷,且结合全案分析,委托书的“李亚芹欠款”即“周天和欠款”。其中载明的“此款执行后,用于还李亚芹欠款”应理解为谢延芳在周天和向其主张债权后的一种还款承诺。后经一审法院判决顾善凤应归还谢延芳17000元,顾善凤亦自觉履行了此还款义务,此款于2007年10月18日全部交付到谢延芳手中。依理,谢延芳应当于同日将该17000元还给周天和,而事实上仅归还1000元。换言之,周天和享有的债权至此可视为受到侵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0月18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7日。经再审查明,在上述期限内,周天和曾于2009年的夏天与他人一起向谢延芳主张过债权,构成对二年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夏天重新计算二年。2010年4月23日,周天和正式就该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至2010年4月23日,周天和对谢延芳主张债权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谢延芳关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应偿还之债的数额问题。如上述,原审原告周天和对原审被告谢延芳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2000元。谢延芳在收到顾善凤返还的17000元后给付了李亚勤1000元,李亚勤辩称,该1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欠款,而是作为其帮助谢延芳打官司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李亚勤和谢延芳之间并未就代理诉讼费用等事宜进行过书面约定,同时,李亚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亚勤代理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欠款,故对于李亚勤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谢延芳归还的1000元可视为是其归还债务的一部分。此外,2002年8月29日,周天和向谢延芳借款1500元。周天和辩称,该1500元实际上是谢延芳给他家算作利息的,且同意在22000元里抵充。对此,该1500元条据中载明是“借到谢三爷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与归还利息无关,且双方并未就22000元的欠款进行过利息约定,故对于李亚勤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该1500元亦可视为对应归还的22000元债务的冲抵。综上,2007年10月18日,谢延芳在向李亚勤支付1000元之后,其与周天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为19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周天和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衡量案件事实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情形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谢延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周天和支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延芳不服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3月2日,上诉人谢延芳曾向李亚勤借款22000元,当时向李出具一张借条,事实上此款早已还清。2.判决不当。周天和先后以民间借贷、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均以败诉、撤诉告终。原民间借贷经检察建议,也经滨海法院审查,认为此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在没有出现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滨海法院竟主动提起再审,并作出与过去自相矛盾的判决。请求改判驳回周天和的诉讼请求。周天和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再审上诉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谢延芳于1989年3月2日向周天和借款2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谢延芳在历次诉讼中称上述借款早已还清,但并未提供借款早已还清的证据,直至2007年7月25日,谢延芳出具的委托书中仍承诺“此款执行后,用于还李亚芹欠款”。故谢延芳主张上述借款早已还清的证据不足。周天和为该笔民间借贷纠纷曾以不同诉讼请求多次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再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坚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江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