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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文德卫、程林与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茂良、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卫,程林,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茂良,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文德卫,男,汉族。原告程林,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政,该公司经理。被告罗茂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蟠桃路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开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德卫、程林与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茂良、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卫、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香、被告罗茂良的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与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花园小区X区工程的泥工工程发包由二原告负责完成。二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由于发包方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总承包方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矛盾,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愿将工程继续交由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原告不得不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二原告针对已完成的工程,要求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罗茂良支付人工费,该二被告均以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向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费时,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发包方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罗茂良就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二原告所负责完成的工程人工费为2238626元,被告罗茂良已支付1310000元,还欠938626元。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罗茂良二原告支付劳务费9386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罗茂良退还二原告保证金50000元;3、由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茂良辩称,被告罗茂良只是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到目前为止,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尚欠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近700万元,故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与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其工程款71162.371万元已全部支付,没有拖欠工程款项。同时,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与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的红花岗区X花园工程项目,发包由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1月10日,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文德卫、程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被告罗茂良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文德卫保证金50000元后,于同年3月10日以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文德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红花岗区X花园小区X区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由原告文德卫负责组织工人完成,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计价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要缴纳保证金50000元,该合同加盖了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德卫和程林共同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发包方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总承包方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纷争,二原告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合同履行终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罗茂良代表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就二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结算,确认二原告所负责的工程人工费为2238626元,期间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了二原告1310000元,还欠938626元,同时收取二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亦未退还。二原告因催收未果,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到庭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结算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由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并与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合同均为有效。但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劳务后,又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由没有资质的二原告完成。二原告系个人,仅是在承接到工程业务后,临时组建“施工班组”进行工程劳务施工,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文德卫与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加之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按时支付二原告款项。二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二原告的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茂良的责任,被告罗茂良作为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应认定是代表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工程管理职责,个人不应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罗茂良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完成工程系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部分,应对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本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庭审中主张没有拖欠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拒不到庭应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故二原告主张由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罗茂良代表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工程管理职责,收取二原告保证金应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文德卫、程林劳务费9386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文德卫、程林保证金50000元;四、被告罗茂良和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五、驳回原告文德卫、程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