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官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全增与尹振怀、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增,尹振怀,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马全增,农民。被告尹振怀,农民。被告顾静,农民。原告马全增诉被告尹振怀、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怀、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增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尹振怀、顾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尹振怀、顾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尹振怀、顾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800元。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利息72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王计超、戴凤洲、张向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全增借款给被告尹振怀、顾静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振怀、顾静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要求按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了7200元的利息,因此本金应认定为72800元。综上,原告马全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振怀、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振怀、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全增借款72800元及利息(以7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振怀、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