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建祥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祥,男,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建祥及其辩护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建祥在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镇长、蔡家镇镇长期间,利用负责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收受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龚某甲等74户农村居民联建房工程承建商古某、江津区蔡家农贸市场工程承建商钟某某、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笋河新城商住楼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周某某等78户联建房工程承建商龚某乙、江津区蔡家镇杨木路新建工程承建商吴某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8.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镇长及贾嗣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招商引资期间,于中秋、国庆和临近春节前三次收受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3万元。事后,该公司承接了贾嗣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镇长期间,收受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帮助将贾嗣镇老政府办公楼项目容积率从1.5调整为3.5。3.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程某为取得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4.2012年6月,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万元,帮助在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上设置公开出让条件,促使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唯一参与竞标单位,后由于设置条件不符合建设规定而被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消,最终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5.2012年3至4月间,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蔡家镇农贸市场承建商钟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钟某某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帮助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后因其他案件案发,被告人李建祥担心自己受到牵连,将3万元退还给了钟某某。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建祥基于同样事由收取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蔡家镇文昌村龚某甲等74户农村居民联建房工程承建商古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古某办理联建房工程土地预审手续。7.2013年4月,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接受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家镇笋河新城商住楼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为其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3万元,并帮助周某解决工程中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8.2013年7月,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蔡家镇文昌村周某某等78户联建房工程承建商龚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为龚某乙办理工程用地手续、帮助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9.2013年8月,被告人李建祥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期间,收受蔡家镇杨木路新建工程承建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帮助吴某某解决土地赔偿纠纷、排除施工阻碍。2013年8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蔡家镇镇长李建祥在出让蔡家镇一地块的过程中,收受重庆某甲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22日该院在对程某进行调查时,程某交待了向李建祥行贿80万元及6.8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晚10时左右,该院干警将李建祥带至该院接受调查,李建祥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检察机关将邹某某持有的李建祥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江津区贾嗣镇办公楼片区转让意向性协议、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贾嗣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局关于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信访处理情况的说明、蔡家镇农贸市场及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蔡家镇文昌村龚某甲等74户农村居民联建房工程用地预审的函、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蔡家镇笋河新城商住楼项目实施保护性施工的请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蔡家镇文昌村周某某等78户联建房工程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查意见、江津区蔡家镇杨木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程某、古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建祥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建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建祥已退出赃款5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未退出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建祥的违法所得108.8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3万元已退还钟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建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李建祥的辩护人提出,李建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建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举示了李建祥讯问笔录、程某、刘某某、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书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建祥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建祥是在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时,向侦查人员反映的程某、彭某某等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李建祥在当时作为镇长,分管全面工作,政府招投标项目是其职责主管范围,属于利用职务掌握的线索,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李建祥受贿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针对李建祥的受贿事实李建祥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关于李建祥受贿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建祥检举程某、邱某某等人在蔡家镇C-03-6项目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李建祥的立功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建祥讯问笔录、程某、彭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证李建祥举报彭某某、邱某某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况说明》、蔡家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应价号牌确认单(蔡家镇C-03-6)、江津区蔡家镇C-03-6号宗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建祥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建祥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程某、邱某某等人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李建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祥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李建祥属于利用职务掌握的线索,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的出庭意见,经查,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建祥在蔡家镇政府任镇长期间,蔡家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李建祥掌握程某等人在蔡家镇政府的土地出让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虽然李建祥检举程某等人串通投标同李建祥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受程某好处费80万元有关联,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的“不能认定立功”或“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李建祥检举程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建祥的违法所得108.8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3万元已退还钟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建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