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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栋元、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贺某某相识订婚,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特别是2014年7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之后便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杜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性格不和、争吵打架不是事实。2014年7月吵架分居也不是事实。2014年8月7日因原告有外遇而在外租房住,我与原告父母子女关系融洽。虽原告在外居住,但也经常回家。原告有外遇只是婚姻上的一层阴影,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育二名子女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地域以及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