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699号原告李辉,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李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辉起诉称:李辉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7月2日,李辉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李辉共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8021.2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961.2元。故李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李辉理赔款29961.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40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但李辉并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如果可以提供发票则同意赔偿。伙食补助1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有24600元押金因为没有对应的明细单,无法核对。经审理查明:李辉将其名下的京YCU8**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7月2日,李辉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刘天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天海受伤住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天海住院期间,李辉共垫付医疗费28021.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29961.2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押金条、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营养订餐开户凭证、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辉共为第三者刘天海支付医疗费28021.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40元,上述费用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二万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