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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与翁福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翁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福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翁福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翁福昌向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643500元、利息及司法费用14007.5元,但被执行人翁福昌至今仍未履行。经查,翁福昌与屠红娜(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翁福昌、屠红娜所有的银行存款6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华刚执行员  吴献平执行员  童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