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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锋、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驶往叙永县龙凤镇,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715km+400m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叙永县中医院对潘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左颞窝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回医院就诊;2.骨科门诊随访复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366号、136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叙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潘某某的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证人罗某某、郭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颅脑损伤严重,现未痊愈,需进一步进行治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