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显裕与张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黄显裕,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苏松庆,男,55岁,住罗定市。被告张大银,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显裕诉被告张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相邻村委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以购买红砖资金暂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60元,被告立欠条、欠款人:张大银,并书写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给原告收执,在借款的时候被告立据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6360元给原告,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36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大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订购红砖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360元,并由原告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大银向原告黄显裕借款26360元,并立下欠条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大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36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显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