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被告为了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而进行的市场调查。被告在了解承包合同内容、公司管理及市场状况后,立即在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承包商合同》,所以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延州人仲(2015)第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至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0月,我在供求世界看到原告公司招聘快递员,我去应聘后,单位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进行任何培训,就开始工作了。当时我是在公园片负责快递,2015年2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该片快递业务承包给了别人,使我无活可干,被迫与他们签订了河南片的快递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015年3月,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给我双倍工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快递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递送件数按月核算工资。被告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被告工作计件核算,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3年3月给被告支付了2500元、2800元、2500元、2182元、1000元工资。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双倍工资,经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7月1日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848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用工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无法查实认定,原告用工时,与被告如何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按被告实际收入工资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8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延边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