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裴治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裴治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台商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655168-5。法定代表人姚俊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格、赖洁,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15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71989449-8。法定代表人裴治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治纲,系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裴治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洁、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进、被告裴治纲的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博科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池极板,原告在被告金博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金博科公司供应了电池极板。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结算确认:截止结算当日,被告金博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326703.7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被告裴治纲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金博科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前先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再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剩余的1826703元;若被告金博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金博科公司就所欠货款一并向原告清偿,同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裴治纲对被告金博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2月2日,即第一期债务到期后,被告金博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2326703.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裴治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博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金博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博科公司欠原告2013年10月31日前的货款2326703.72元,被告金博科公司应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被告裴治纲对被告金博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福建新能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订货单、出库单、货物运单、交货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福建圣能电源有限公司、福建新能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姚庆恕,在与被告金博科公司交易过程中,福建圣能电源有限公司和福建新能电源实业有限公司都曾经供货给被告金博科公司,结算货款时,统一由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姚庆恕代表其公司与被告金博科公司对账,以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等事实。6、原告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姚庆恕系原告的控股股东的事实。被告金博科公司辩称:被告金博科公司已付清欠原告的几十万元货款,被告金博科公司不欠原告2326703.72元货款。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主要证据是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但该还款协议书、对账单是姚庆恕拿着空白的文件给被告金博科公司签订的,因姚庆恕与被告金博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治纲(即被告裴治纲)是好朋友,且当时被告金博科公司尚欠原告几十万元,所以就在空白的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交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一部分是打印的,一部分是手写的,手写的部分是原告伪造的。且姚庆恕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庆恕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所以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金博科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金博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博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5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博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博科公司还付给原告400000元货款等事实。3、江西省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姚庆恕始终未担任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庆恕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被告裴治纲辩称:被告裴治纲未对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方式的保证,裴治纲本人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且还款协议书至今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生效,保证人免责,所以被告裴治纲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裴治纲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治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金博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提出该组证据系被告金博科公司盖章后,再由姚庆恕填写上去的;且原告未盖章,姚庆恕无权代表原告,该组证据未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金博科公司未见过原告对证据3的确认文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姚庆恕仅是原告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证据3。被告裴治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博科公司,并提出还款协议是主合同未生效,担保条款作为从合同也未生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签字盖章前,应知自己是与原告对账及签订还款协议,且原告对其控股股东姚庆恕代表其签订还款协议及对账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与证据3、5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对证据3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故应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其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审查被告金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金博科公司已付货款,被告金博科公司在对账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能抵消本案欠款,姚庆恕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经被告裴治纲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形成时间,可以确认被告金博科公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11月2日、2013年5月16日共付给原告70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博科公司已付货款,反而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博科公司向原告购卖几批电池极板后,经原告的控股股东姚庆恕与被告金博科公司结算,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和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派业务人员与被告金博科公司联系对账事宜,据原告财务往来反映,截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金博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26703.72元。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博科公司欠原告货款2326703.72元,于2014年2月2日前偿还货款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货款1826703元;如被告金博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应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金博科公司一并清偿所欠货款。姚庆恕分别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签名;被告金博科公司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上均加盖了公章;被告裴治纲在还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其对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二年。被告金博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韩胜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金博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对其股东姚庆恕代表原告签订的上述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未发生货物买卖行为。姚庆恕享有原告95%的股份,系原告的控股股东。原告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金博科公司开具了243913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金博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月21日付给原告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付给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付给原告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给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博科公司与原告经结算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由此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此后,被告金博科公司仅付给原告20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2126703.72元货款。被告金博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博科公司支付2126703.72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盖有被告金博科公司印章,原告对其控股股东姚庆恕代表原告签订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的行为也予以认可;至于被告金博科公司、裴治纲提出被告裴治纲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姚庆恕提供的空白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盖章的问题,因被告金博科公司、裴治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且对账单还有被告金博科公司工作人员韩胜的签名,被告裴治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中加盖被告金博科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金博科公司、裴治纲的这一辩解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博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博科公司依约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裴治纲对被告金博科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裴治纲对上述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裴治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被告裴治纲提出不是其本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裴治纲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治纲对被告金博科公司欠原告的2126703.72元货款及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裴治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金博科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新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6703.72元及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裴治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裴治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66元,由被告太原金博科电子有限公司、裴治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