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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13号信达行503室,注册号140100200320609。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运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昌,山西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18号,组织机构代码40570271-3。法定代表人郭健,台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运平、毛建昌,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就山西卫视《寻找好声腔》冠名权、特约广告权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支付200万元,被告却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发函催告,被告至今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台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合作来承办《寻找好声腔》栏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自己的媒体资源,同时被告将《寻找好声腔》节目的冠名广告权提供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冠名特约广告位,仅因为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任何侵权内容的文字图像资料,是原告自行放弃冠名特约广告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对“山西卫视季播节目《寻找好声腔》”的冠名、特约,播出时间为山西卫视晚间黄金时段,播出场次共8场节目;协议总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负责在节目中及播出时为原告冠名、特约的宣传内容进行多方位宣传,包括主持人口播、角标宣传、片尾鸣谢宣传、录制现场方队宣传等;原告负责《寻找好声腔》的前期拍摄及与之相关的一切相关活动的配合工作,提供(冠名、特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侵权内容的文字、图像资料,负责组织现场观众方阵;原告享有《寻找好声腔》的冠名(即:5秒+15秒广告)、特约(即:4家5秒标板)广告宣传权;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原告应首付《寻找好声腔》节目的冠名、特约定金5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在七日内付清,如在11月28日前仍未支付,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本协��内容。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寻找好声腔》节目的播出时间。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冠名费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发票。2013年1月13日至18日,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寻找好声腔》节目的集中录制工作,原告公司的执行总监胡晓瑜参与节目录制并为获奖者颁奖。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山西卫视分9期播出《寻找好声腔》节目。节目播出时,主持人口播“感谢鼎成文化对本次活动的全程支持”的内容、被告于片尾宣传添加字幕“战略合作伙伴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截止节目播出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冠名广告特约内容,也未组织现场方队。故节目播出时,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享有《寻找好声腔》的冠名(即:5秒+15秒广告)、特约(即:4家5秒标板)的广告”未播出,也��有角标宣传和录制现场方队宣传等。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寻找好声腔》的冠名、特约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冠名费200万元,并配合被告完成了《寻找好声腔》节目的集中录制工作。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山西卫视分9期播出《寻找好声腔》节目,并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进行了主持人口播、片尾鸣谢宣传等宣传内容。此外,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寻找好声腔》的冠名(即:5秒+15秒广告)、特约(即:4家5秒标板)广告宣传权,但原告应承担提供(冠名、特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侵权内容的文字、图像资料的义务。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先履行提供(冠名、特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侵权内容的文字、图像资料的义务,然后原告才可享受《寻找好声腔》的冠名(即:5秒+15秒广告)、特约(即:4家5秒标板)广告宣传权。截止《寻找好声腔》节目播出时,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冠名广告特约内容,也未组织现场方队,致使被告在播出《寻找好声腔》节目时,未播出“原告享有《寻找好声腔》的冠名(即:5秒+15秒广告)、特约(即:4家5秒标板)的广告”、没有角标宣传和录制现场方队宣传等,对此被告不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山西鼎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审 判 员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