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教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春龙(反诉原告)、刘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春龙,刘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为:74932639-5,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龙(反诉原告),男,1979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远大小区*号楼2-12。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峆,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远达小区*#*层*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教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春龙(反诉原告)、刘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晖、被告田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教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田春龙诉称: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延吉市远达小区3#楼门市房8号的1、2层、9号的1、2层、12号2层,具体合同编号为:20060620108、2006062109、20060620208、20060620209、20060620212。反诉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延吉市房产局登记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已合法占有房屋9年,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合同编号为20060620209)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教玉房地产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教玉房地产公司因向田春龙借款,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借给原告100万元,教玉房地产公司用远达小区3#楼门市房8号的1、2层、9号的1、2层、2号楼2层从南侧数第11号门市房抵押给田春龙(690平方米)。”本案中田春龙与教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门市房,即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的门市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向田春龙释明其应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仍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田春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退还原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费2525元退还给反诉原告田春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