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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展智钢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鹏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展智钢铁有限公司,南通市鹏翔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10号原告无锡展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999号现代之星618室。法定代表人汪海义。委托代理人钱志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余恩,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市鹏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柴湾工业园区花市路。法定代表人卢坤祥。原告无锡展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智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鹏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沈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智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展智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鹏翔公司向展智公司购买镀锌卷,单价为每吨3700元至3760元不等,总价款为127155.2元,鹏翔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延期付款支付4元每吨每天超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展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同月31日,鹏翔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价款119529.2元。展智公司已向鹏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鹏翔公司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鹏翔公司立即支付展智公司价款119529.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52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鹏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展智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鹏翔公司向展智公司购买镀锌卷,单价为每吨3700元至3760元不等,总价款为127155.2元,鹏翔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延期付款支付4元每吨每天超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展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2015年3月31日,鹏翔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展智公司价款119529.2元。展智公司已向鹏翔公司开具金额为1195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展志集团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展智公司与鹏翔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展智公司已依约交货,鹏翔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价款。鹏翔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展智公司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展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鹏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展智公司价款119529.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52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为1405.5元、保全费1148元,合计2553.5元,已由展智公司预交,由鹏翔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展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