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尔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廖一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尔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福光,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云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一旭,户籍地址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深圳市维尔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尔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一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尔晶公司的上诉请求:���求改判:1、维尔晶公司无需向廖一旭支付提成12351.99元和4412.63元、工资差额31元和l080元(此项小计l7875.62元)。2、廖一旭向维尔晶公司赔偿产品营销图片拍摄及设计费用23400元。3、廖一旭向维尔晶公司赔偿3名外贸业务员及一名平面设计人员恢复产品信息人工工资37807元。4、廖一旭向维尔晶公司赔偿2014年9月至ll月产品销售额减少的200万元。被上诉人廖一旭的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尔晶公司主张廖一旭删除阿里巴巴网站内容不是事实,而是属于更新资料,公司副总经理在8月份例会上要求删除全部资料,因为每年都会有大批新产品需要更新。2、廖一旭并没有掌握主账号,在工作交接单上亦注明只有子账号,如果廖一旭掌握主账号,维尔晶公司理应在廖一旭离职时收回。3、维尔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4、2012年3月至10月维尔晶公司未为���一旭缴纳社保,2013年6月至7月也未为廖一旭缴纳社保。5、维尔晶公司的QQ、阿里巴巴网站的密码是不允许他人更改的,密码不是廖一旭管理的。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维尔晶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9月5日案发时廖一旭使用维尔晶公司主帐号登入阿里巴巴网站后台,大批量删除网站重要产品资料。2、阿里巴巴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3、维尔晶公司相关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维尔晶公司网站遭到删除后的损失。廖一旭的质证意见如下:1、廖一旭不掌握主帐号,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说明也不能证明系廖一旭删除公司网站资料,而且,维尔晶公司的资料不是机密资料,是��于公开资料。2、维尔晶公司在2014年12月廖一旭申请仲裁后才找阿里巴巴公司沟通,此前三个月维尔晶公司无任何反映。而且,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信息是维尔晶公司自己内部更新工作,并不是廖一旭删除,此前维尔晶公司定期也会删除网站资料。每年10月公司均有大批新产品面市。从实际网站变化来看,维尔晶公司一直是在上传新产品。既然是更新资料,又何谓损失。3、维尔晶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相关性,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廖一旭删除公司资料。维尔晶公司在二审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维尔晶公司针对廖一旭删除网站信息的行为提起了刑事控告,公安部门已经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维尔晶公司与廖一旭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维尔晶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廖一旭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以及廖一旭应否向维尔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维尔晶公司应否支付廖一旭提成和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维尔晶公司应对其主张廖一旭赔偿恶意删除网站信息及造成经济损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合分析维尔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廖一旭存在使用维尔晶公司主帐号登入阿里巴巴网站后台删除维尔晶公司信息资料的行为。维尔晶公司在二审时申请本院到电信部门调取“113.118.94.125”IP地址于2014年9月5日所分配的用户,但认可电信部门亦仅能确定某一IP分配的大致区域,而无法确定特定用户,故本院对其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维尔晶公司主张其已针对廖一旭涉嫌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意味着廖一旭就存在被控的违法犯罪事实,且刑事案件侦查周期较长,考虑到本案相关刑事案件短时期内无法侦破,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廖一旭诉求的提成和工资差额问题并无直接影响。为了防止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久拖不决,本院决定对本案无影响的争议先行处理,而对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待相关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处理终结后,双方当事人可就相关事项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焦点2,基于前述焦点分析,且维尔晶认可尚未支付廖一旭2014年第二季度提成12351.99元及第三季度提成4412.63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31元及8月工资差额1080元,原审判令维尔晶公司向廖一旭支付上述提成和工资差额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维尔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尔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