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林庚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地铁世界之窗站C1出口附近,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自行车停放区的1辆宝马自行车,便趁无人注意,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撬开该车车锁,欲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自行车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宝马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自行车、车锁及犯罪工具万能钥匙、干扰器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0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且新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盗窃手段、数额、被告人前科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万能钥匙一套、干扰器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