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14-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和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宜,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他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于2005年8月10日隐瞒了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灿,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某琪。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违反了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明确各抚养小孩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确系亲姐弟,原告父亲系被告亲舅舅,原、被告确系表兄妹。两个小孩都要归被告抚养,小孩一直是由我父母抚养的,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子女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共同小孩的身份情况;4、民政局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5、结扎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婚生小孩以及原告进行结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姑表兄妹,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系姐弟,原、被告于2002年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灿,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隐瞒二人系姑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某琪,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禁止结婚之情形,本院已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判决中予以处理。小孩黄某灿,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和认可;小孩黄某琪,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与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双方抚养费各自承担,但被告需抚养黄某琪10年至其成年,原告需抚养黄某灿7年至其成年,从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共计14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黄某灿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黄某琪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双方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14400元。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