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油漆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7月3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三次卖给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委前程村135号“马伟俊小百货商店”的马某共计15条假中华香烟,其中软中华8条、硬中华7条,以软中华每条530元、硬中华每条360元的价格出售,骗得人民币676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三次卖给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委前程村135号“马伟俊小百货商店”的被害人���某假的中华香烟,其中软中华香烟每条530元、硬中华香烟每条360元,被告人雷某共卖给被害人马某假软中华香烟8条、假硬中华香烟7条,共骗得人民币6760元。另查明,1、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雷某已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一个月零六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