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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已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孩子李某乙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其出现后仍能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故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的6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各2124元,至婚生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