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朝树、杨永胜、杨永荣与杨永盛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树,杨永胜,杨永荣,杨永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树,男,193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永胜(原审原告钟添玉的法定继承人),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杨永荣(原审原告钟添玉的法定继承人),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盛,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武平县。上诉人杨朝树、杨永胜、杨永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盛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上诉人杨永胜、杨永荣,被上诉人杨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朝树、钟添玉生三子三女,长子杨永胜、次子杨永盛、三子杨永荣,长女杨才凤、次女杨才英、三女杨才华。1981年间,原告杨朝树向有关部门申请建筑用地建房,建房用地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用地面积为204.3平方米,房屋于当年建成。房屋建成后,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20日,原告杨朝树、钟添玉与其长子杨永胜分家时订立了《家庭分居契约》,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析。契约约定,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归永盛所有,还约定了父母赡养问题和其他财产的分配问题等条款。王开华作为在场人在该契约上签字。讼争房屋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在前述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横屋两间、牛栏、粪屋不在前述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被告杨永盛成年后,也按《家庭分居契约》约定实际使用了上述房屋。2007年3月,因坐落在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虎形湾0.82亩责任田被征用得款24896.7元被杨永胜拿去,引起杨永胜与原告杨朝树父子纷争;2008年1月2日,又因杨朝树未经杨永胜同意将现杨永胜夫妇居住的左边住房正栋三间、简易房三间出售给大禾乡村民邓日锦得款26000元,再次引起纷争。2008年6月23日,原告杨朝树夫妇与杨永胜夫妇经其所在村民委会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上述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杨永胜夫妇放弃原告杨朝树夫妇的一切房屋及财产继承权,同意原告杨朝树夫妇将杨永胜夫妇居住的左侧正栋三间、简易房三间出售给大禾乡村民邓日锦建房,所得款26000元给原告杨朝树;对在此以前,原有钟良英、王开华在场的协议证据及房屋、耕地分配的凭据一律作废无效,一律按现有双方耕种的责任田各自耕作等条款。2009年3月,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对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武集用(2009)第0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朝树,坐落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杨屋29号,使用权面积为93.1平方米。2009年4月,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对该房屋所有权也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朝树,坐落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状况为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共有权人钟添玉。2012年8月,武平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杨朝树与被告杨永盛之间房屋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武平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向原、被告发出调解终结告知书。2013年1月22日,原告杨朝树、钟添玉与邓丽琼、高桃秀签订《土地流转合约》,约定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邓丽琼、高桃秀。原、被告因此再次引起纠纷。原告杨朝树、钟添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武房权证(2009)第0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69平方米)产权属两原告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虽为原告杨朝树、钟添玉所建,但原告杨朝树、钟添玉与其长子杨永胜分家时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并订立了《家庭分居契约》。该析产协议(《家庭分居契约》)符合当地善良风俗。原告对部分讼争房屋赠与给被告,且被告成年后已实际使用了上述房屋,接受了原告的赠与,可以确认其效力,被告对讼争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家庭分居契约》业经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作废,并提供2008年6月7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认签有这份补充协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对协议第三条关于“对永盛在下坑上二丘(0.19亩、0.17亩)归永盛所有。永胜、永荣、朝树夫妻在内均不得干涉阻挡”内容的确认,被告杨永盛并没有参与主协议内容的签订。本院认为,从调解协议书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及杨永胜均认可《家庭分居契约》有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家庭分居契约》的约定履行,据此也说明杨永胜接受了原告的赠与,使用了析产所得的房屋。厢民调(2008)19号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虽顺序颠倒,但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是对厢民调(2008)19号调解协议书的补充,可以认定被告在处理原告夫妇与杨永胜夫妇纠纷时其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杨朝树夫妇与杨永胜夫妇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案外的被告杨永盛,且协议内容不应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杨朝树、钟添玉用其与杨永胜夫妇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家庭分居契约》已经作废,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8日其与除被告杨永盛外的子女,所写的《凭证》,所载内容未经被告杨永盛同意,事后被告杨永盛也未予认可,且损害了被告杨永盛权益,故这份《凭证》对被告杨永盛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综上,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示房屋中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应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除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外归原告杨朝树、钟添玉共同共有。二、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归被告杨永盛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朝树、钟添玉负担50元,被告杨永盛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朝树、原审被告钟添玉的法定继承人杨永胜、杨永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朝树上诉称,1、199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杨永盛年幼,还未结婚成家,长子杨永胜已成家,须分家另过,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在王开华的主持下,上诉人与长子杨永胜达成《家庭分居契约》。契约第一条就约定,永盛未成家,永荣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划分为两家,永胜、香华一家,朝树、添玉、永盛、永荣为一家。契约第三条约定小片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为永盛家所有。并不是约定小片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为永盛所有,一审中,被告提供的《家庭分居契约》,已把“家”涂掉。契约由杨朝树和杨永胜签字,王开华作为在场人签字证明。契约一式二份,杨永胜保存的一份没有把“家”字涂去。因此,契约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杨永盛一家分小片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原告并没有把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杨永盛。一审法院认为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已析产给被上诉人杨永盛事实不清。2、1997年冬被上诉人杨永盛成家,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永盛订立了分家协议,约定了良田耕作事宜,对房屋没有进行分家析产。3、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原有钟良英、王开华在场的协议证据对房屋、良田的凭据一律作废无效,大儿子杨永胜无须赡养老人,也无分给老人财产的权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耕地征用款有五万多,被上诉人已经领取,该补充协议实际已经履行。综上,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除分给二间杨永胜外,没有再分家析产给被上诉人杨永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杨朝树所有。上诉人杨永胜、杨永荣同意上诉人杨朝树的上诉理由和主张。被上诉人杨永盛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有义务赡养父母,还应教育家人尊老爱幼,给予老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照顾,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2、多年来,上诉人因性格、脾气的影响,与子女关系紧张,先是与长子杨永胜对簿公堂,断绝父子关系;现在是与答辩人闹到法院缠诉多年,答辩人作为儿子,从道德上应予礼让,但本案形式上是父子官司,实质是兄弟之间的利益相争,答辩人多番想让后无奈应诉。一审时,法院查明了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房屋来源及《家庭分居契约》对家庭财产的分析,答辩人依照契约约定,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之后,又实际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家庭分居契约》是上诉人于1995年3月20日对家庭财产的自愿无偿的赠与,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1992年10月25日土地登记发证申请表显示:家庭人口数为6人,登记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因共同共有,共同使用,杨朝树以其户主名义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1995年3月20日上诉人对家庭财产予以分割赠与。同时约定:杨永胜负担结婚债务;杨永盛承担杨永荣的读书费用和生活费用;并共同履行替杨永荣完婚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三兄弟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取得房屋产权之后,并履行了《家庭分居契约》义务。上诉人与杨永胜、答辩人杨永盛均认可了《家庭分居契约》,并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同时说明杨永胜、杨永盛接受了上诉人的赠与,使用了析产所得的房屋。2009年上诉人转让房屋后,因注销武集建(1993)字020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东云村委会也未再给答辩人另行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杨朝树名义登记的家庭共同财产,该登记应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内效力从法理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家庭共同成员在没有分割、赠与之间,依法是共同共有。1995年3月20日,因为《家庭分居契约》,登记的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化,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户主名字一直没有变更,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答辩人依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并一直使用至今,该讼争房屋产权应属答辩人。3、上诉人杨朝树与长子杨永胜因家庭纠纷,于2008年6月23日与杨永胜订立了厢民调字(2008)19号调解协议;“2008年6月7日”又订立《补充协议》,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过程不影响2015年3月20日的《家庭分居契约》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朝树、杨永胜、杨永荣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归永盛所有”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该些房屋应该为归永盛家所有,永盛家包含杨永荣、杨朝树、钟添玉。被上诉人杨永盛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3月20日的《家庭分居契约》第1项内容为:“因永盛尚未成家,永荣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划分为两家。永胜、香华这一家,朝树、添玉、永盛、永荣为一家”。《家庭分居契约》第7内容为:“永盛家中的资产问题。永盛家中的一切资产及债务与永胜家中毫无牵连关系,永盛家中的资产及债务是属永荣、永盛、朝树、添玉所有,也是他们共同财产,谷仓一只、粪屋、厕所归永荣所有。兄弟无权干涉”。上诉人杨朝树、被上诉人杨永盛均认可,前述《家庭分居契约》第7内容中“永盛家中的资产问题”中的资产,即包括了本案讼争房产。上诉人杨永胜、杨永荣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对分得《家庭分居契约》中的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长期的管理使用。原审原告钟添玉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于2014年5月22日病故。原审原告钟添玉的法定继承人杨才凤、杨才英、杨才华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继承。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朝树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1995年3月20日《家庭分居契约》,以证明《家庭分居契约》中房屋是以家为单位进行分家,本案讼争房屋不是分给杨永盛个人。被上诉人杨永盛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伪造,对该《家庭分居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杨永胜质证认为,该证据和被上诉人杨永盛持有的《家庭分居契约》都是其拟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上诉人杨永荣同意杨永胜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杨永盛持有的《家庭分居契约》第3项内容中原为“小片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为永盛家所有”被涂改为“小片正屋两间及横屋两间、牛栏、粪屋为永盛所有”,上诉人杨永盛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树、原审原告钟添玉夫妻生有三子三女,长子杨永胜、次子杨永盛、三子杨永荣,长女杨才凤、次女杨才英、三女杨才华。1995年3月30日以家庭为单位,以已成家的杨永胜为一家,以杨朝树、钟添玉、杨永盛、杨永荣为一家,对本案讼争房屋及其他房屋、相关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签订有《家庭分居契约》。《家庭分居契约》内容显示,讼争房屋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小片(右边)正屋两间由杨永盛家分得,即由杨朝树、钟添玉、杨永盛、杨永荣为一家分得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前述讼争房屋系由杨永盛个人分得,与《家庭分居契约》第1项、第7项内容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讼争房屋归杨永盛所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钟添玉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才凤、杨才英、杨才华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永胜、杨永荣虽然参加二审诉讼,但其表示同意杨朝树提出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杨永胜、杨永荣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对讼争房屋产权所享有的产权。综上,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自1995年3月20日后,未再曾进行分割,根据《家庭分居契约》第1项、第7项的约定内容,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小片(右边)正屋两间依法应归杨朝树、杨永盛共同共有。上诉人杨朝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除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外归杨朝树所有;三、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003**号的房屋中小片(右边)正屋两间归杨朝树、杨永盛共同共有;四、驳回上诉人杨朝树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朝树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永盛负担5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审原告杨朝树负担50元,原审被告杨永盛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永盛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赖 共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