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静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静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72号罪犯潘静春,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静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954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3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潘静春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潘静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静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静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