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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撒义里牙士诉麻玉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义里牙士,麻玉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撒义里牙士,男,23岁。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麻玉仁,男,47岁。原告撒义里牙士与被告麻玉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义里牙士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麻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义里牙士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家人为了原告与被告女儿的婚事花了140000余元,可是婚后才几个月被告的女儿将原告方家里送去的彩礼及黄金变卖,并未告诉原告,原告问其原因被告的女儿不但不听反而离家出走,原告为了找被告的女儿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女儿的过错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解决此事,在证明人的调解下由被告向原告出据3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利息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玉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7000元无异议,也同意支付。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未找过被告索款,故也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的女儿麻小兰通过网络相识三个月后便按当地的回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并给麻小兰买了黄金首饰。原告和麻小兰生活几个月后,双方便因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后麻小兰离开了原告家。2014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就如何返还彩礼进行了协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撒义里牙士37000元,2015年2月1日偿还10000元,剩余27000元在2015年8月1日一次付清。”同时撒有珍、马存生、撒去强、黄军宝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撒根生和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从乌鲁木齐到博乐垦区法院立案,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撒义里牙士与被告麻玉仁的女儿麻小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实为被告的女儿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就如何返还彩礼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加之被告对返还原告37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彩礼,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条中的约定本院分别计算为(10000元×4.67‰÷30天×191天)+(27000元×4.67‰÷30天×11天),即3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元予以部分支持3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8月13日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系为寻找被告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及委托代理人到法院立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向被告送达传票、民事诉状时产生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33元,住宿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撒义里牙士彩礼款37000元、利息350元,合计37350元;二、被告麻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撒义里牙士交通费633元、住宿费260元,合计893元;三、驳回原告撒义里牙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撒义里牙士承担22元,被告麻玉仁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 旭 微信公众号“”